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良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良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良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1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1
1年8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良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於111年1月2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5日更犯同
類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
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90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可稽,是以,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與前案同類案件,在緩刑期
內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
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
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
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