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
2973、17225、1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江日勝
」更正為「江日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建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
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條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4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
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僅分別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
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又為謀私利,竟隨意燃燒
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此舉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
質,有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欠缺環保觀念,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不鏽鋼茶盤、電線及廢鐵
等物品共2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2973
號偵查卷第255至259頁),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持以點燃電纜線之打火機1個,
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性
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電信孔蓋框2個,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偵查卷第7至10頁),
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葉宸瑋及余建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09-LJM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即余永男管領之工廠前,翻越該工廠之圍牆而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余永男管領之不鏽鋼茶盤、電線及廢鐵等物品。 葉宸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鏽鋼茶盤、電線及廢鐵等物品共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葉宸瑋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打火機點燃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燃燒,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 葉宸瑋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 葉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1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上由江日聖管領之工廠前,翻越該工廠之圍牆而進入後,徒手竊取江日聖所有之電信孔蓋框2個。 葉宸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信孔蓋框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