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易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35、436、437、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清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詹清棋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甚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
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鑑章,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振
」之成年男子。嗣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俊延、楊傑
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許達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柯智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清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357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81、1
01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述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印鑑章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
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林佳慧、許達易、劉俊延、楊傑
雁、柯智欽、被害人林佳龍(下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或參與要求被害人等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
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及印鑑章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情節較重之被害人
林佳龍部分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印鑑章,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作
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害人等遭
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柯智欽、楊傑雁、
被害人林佳龍達成調解,告訴人林佳慧、許達易、劉俊延
未出席調解庭故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109至116頁)。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於科技公司工作,須扶養其母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柯智欽、楊傑雁、被害人林佳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
償告訴人柯智欽、楊傑雁及被害人林佳龍之損失,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
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2、33、3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
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另就印鑑章部分,
未經扣案,惟該物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
人仍得隨時複刻,又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民國/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1 林佳慧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7時許,佯裝為小三美日網站、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佳慧詐稱「你網購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0月29日18時43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105年10月18日)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67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佳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67號卷第21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慧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67號卷第17至19、25至31頁) 2 許達易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9日18時27分許,佯以金石堂書店服務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許達易詐稱「你網路購書時簽收單誤載為批發商,必須解除錯誤之設定,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許達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05年10月29日19時36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⑵105年10月29日19時55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⑶105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達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恆警偵羿字第10631568000號【下稱警卷一】第10至12頁) 2.告訴人許達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9至24、33至35頁) 3.左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達易提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47至49頁,警卷一第36頁) 3 劉俊延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9日20時許,佯以氣球商場網站、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劉俊廷詐稱「你網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會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0月29日20時22分許 匯款2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⑵⑶刪除)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俊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劉俊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65至70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俊延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47至49、63頁) 4 林佳龍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佳龍詐稱「你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重覆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佳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05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  匯款2萬9,503元 ⑵105年10月29日22時56分許  匯款2萬6,683元 ⑶105年10月29日23時5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⑷105年10月29日23時8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⑸105年10月29日23時12分許  匯款3,985元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72至74頁) 2.被害人林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77至82頁) 3.左列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佳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51至52、76頁) 5 楊傑雁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9日18時41分許,佯以網路某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向楊傑雁詐稱「你網路購物時訂單送錯,帳戶會被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楊傑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0月29日19時37分許 匯款2萬9,989元 溪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傑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84至85頁) 2.告訴人楊傑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88至93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傑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296號卷第53至55、87頁) 6 柯智欽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9日20時20分許,佯以網路某賣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柯智欽詐稱「你網路購物時,店員貼錯簽收單,導致你會被重覆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柯智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0月29日23時29分許 匯款2萬9,980元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柯智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953100號【下稱警卷二】第143至145頁) 2.告訴人柯智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150至154頁) 3.左列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智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46至149、353至3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