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等111年度易字第9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佳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6
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佳凱及葉登發均為會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上直播販售水晶等產品之業者,2人因故發生糾紛,彭佳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0時許至22時
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連結網路在臉書
「凱睿水晶」社團中進行直播時,拿出手機上顯示葉登發直
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再將手機畫面切換為1隻牛頭梗
之照片,並於手機畫面上反覆切換葉登發直播時未戴墨鏡之
影像擷圖、1隻牛頭梗之照片,意指兩者相像,而以此方式
侮辱葉登發為狗,足以貶損葉登發之名譽。嗣經當時在彰化
縣彰化市之葉登發所發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
二、案經葉登發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彭佳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本
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凱睿水晶」社團
中進行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
像擷圖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切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後,多次在他
直播時以「狗尿凱」稱呼我,或以各種不堪之髒話辱罵我,
亦在直播上用爬蟲類動物及狗的照片,以間接方式辱罵我,
所以我才用牛頭梗的照片予以回擊。這是我於遭污衊、詆毀
時,予以回擊行為,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不構成公然
侮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110年度他
字第1772號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下稱偵卷)第
12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鈞豪律師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5頁)。被告亦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凱睿
水晶」社團中進行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直播時未
戴墨鏡之影像擷圖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切換等客觀行
為。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直播時之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7至299頁):  
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3-1」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玉石相關商品,商品最上方直立擺放1支手機,手機上畫面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手機前方有1個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被告稱:「你知道為什麼要戴墨鏡嗎?你知道為什麼嗎?」、「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借移動一下」(被告拿走上開擺放的手機)。被告稱:「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不戴墨鏡的話、不戴墨鏡的話」、「來你看好喔」(被告出示手機,手機畫面為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看好囉、看好囉、老馮」、「看好、看清楚喔」、「先記在腦海裡、先記在腦海裡」(播放時間37秒至54秒)。 3.被告將手機畫面換成1隻狗的照片,並稱:「等一下,再給你們看一次齁」、「各位不要笑,不要笑到內傷,我先講喔」。被告將手機畫面換成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並稱:「這個是我的頭號敵人」。接著被告再把手機畫面換成1隻狗的照片,並稱:「這個是我乾兒子。」(播放時間55秒至1分23秒)。 4.接著被告再將手機畫面滑到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並稱:「敵人」,接著被告再將手機畫面滑到1隻狗的照片,並稱:「乾兒子」。之後被告將手機畫面在「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與「1隻狗的照片」間反覆切換,手機畫面顯示為「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時,被告即稱:「敵人」;手機畫面顯示為「1隻狗的照片」時,被告則稱:「乾兒子」(播放時間1分24秒至1分30秒)。之後被告將手機移出錄影畫面範圍,接著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5.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44秒。 二、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3-2」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稱:「這樣真的還蠻好玩的。」(播放時間8 秒)。 3.被告拿出手機,手機畫面顯示為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播放時間11秒)。 4.被告將手機畫面滑到1隻狗的照片,並稱:「牛牛」(播放時間18、19秒)。 5.被告將手機畫面滑到未戴墨鏡的告訴人上半身容貌照片(播放時間31秒)。 6.被告將手機移出錄影畫面,並稱:「好啦,不要跟他見識了,我們剩最後。」(播放時間32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7.上開錄影內容總長34秒。
  且有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4
9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前述直播時,持手機將畫面在告訴人
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切換
,意指兩者相像,而以此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等情,已堪以
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拿出手機上顯示戴墨鏡之牛頭
梗相片,間接辱罵告訴人。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
光碟中檔名「告證3-3」檔案部分而為勘驗,可知被告當時
僅拿出手機顯示出1隻牛頭梗戴著墨鏡之照片,並未就此予
以切換為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259、299、300頁),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
成立。而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即足當之。經查:
 1.依上述卷附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直播時,有
多人留言,足認被告直播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   
 2.被告以前揭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屬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感到難堪
、不快,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被告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持手機將畫面在告
訴人直播時未戴墨鏡之影像擷圖與1隻牛頭梗之照片間反覆
切換之方式,表示告訴人為狗之舉動,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
堪、受辱,核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3.被告於行為時已係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61頁),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多年
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止係屬侮辱人之動
作,其猶恣意為之,顯係藉此行為表達羞辱、貶抑告訴人之
意,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4.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告訴人於109年間在公開
網站張貼「狗尿凱你想搞我算哪根蔥」、「只會喝狗尿找人
輸贏不敢面對」等不當言語辱罵其一事,以本案告訴人為被
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189
號判決命本案告訴人應給付本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8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顯然知
悉遭他人以不當言語辱罵時,應以提出訴訟等適法途徑救濟
,且於本案行為前,亦已就本案告訴人以不當言語辱罵其一
事,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猶於上述直播
時,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其顯非就告訴人對其所為不當言
語為單純回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臉書社團直播時,恣
意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
碩士畢業,案發後,改從事生活用品網路拍賣出貨工作,育
有2個由其扶養照顧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及告訴人對於
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的「凱睿水晶」社團中為
直播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及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損害告訴人所經營之販售水晶事業營業信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等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該法第37
條論處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該法第37條論處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
直播銷售金額列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⑴部分,是
因為告訴人先於直播上辱罵指稱我的商品賣很貴、是有染色
過的假貨,我才如此回應,表示自己沒有賣染色的劣質品,
此為告訴人主動挑起及我基於遭污衊、詆毀時,所予以之言
語回擊,乃個人之情緖反應等所為之言論。我亦非出於競爭
之目的,或藉此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得之交易機會。附表編
號1、⑵部分,告訴人當天直播時間與我相當,觀看告訴人直
播之人數比我多,留言數卻比我少近3000則,顯與常情不符
,在有相當理由之確信下認定告訴人有購買觀看人數,且我
只是調侃告訴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亦不能以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
刑責相繩,且我亦非想藉此言論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得之交
易機會。附表編號1、⑶部分,我播放告訴人直播畫面,只是
要向觀看我直播的觀眾表示告訴人又在直播上罵我。而我直
播時會販賣各種線香、香盒及香爐,故經常於直播時點沉香
,我也於直播時澄清點的不是祭拜用的香,而是消除煙味的
沉香,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附表編號2、⑴至⑶部分
,是因為告訴人先於直播上辱罵指稱我的商品賣很貴、是有
染色過的假貨,我才如此回應,表示自己沒有賣便宜的假貨
、爛貨,此為告訴人主動挑起及我基於遭污衊、詆毀時,所
予以之言語回擊,乃個人情緖之反應等所為之言論。我亦非
出於競爭之目的,或藉此爭取原將由告訴人取得之交易機會
。況且由告訴人經營直播平臺110年5月、6月銷售額變化表
,可知雙方唇槍舌戰、彼此叫囂,反而讓告訴人忠實客群更
為力挺,且吸引新的觀眾購買,告訴人因此110年5、6月份
銷售額暴增。綜上,我前開行為並不該當於誹謗、公然侮辱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要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指稱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
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行為。惟查,經本院當
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直播時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佐:
  1.附表編號1、⑴部分(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2頁)
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2」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手上拿著1支手機,手機畫面顯示某些商品圖片,被告將手機畫面顯示的商品圖片放大後,稱:「不是,這個東西怎麼賣啦」、「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我真的沒有這個爛貨」、「這棉到這樣子」、「好小心一點」。被告放下手機,稱:「對啊,完蛋」、「我真的很尷尬」(播放時間1秒至18秒)。 3.另被告直播畫面上可見有1支香插在畫面上被告所擺放的手鍊商品的間隔縫隙中,且桌上擺放有1個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產品(展示臺)。 4.之後被告再拿出手機,將手機直立在桌上,手機畫面上顯示告訴人直播畫面(播放時間26秒),被告並一邊直播,但接下來被告直播的內容與起訴內容無關。 5.上開錄影內容總長3分3秒。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
至165頁),可知被告係拿著手機顯示某些商品圖片,並將商
品圖片放大後,稱「我真的沒有這個爛貨」等語,其手機畫
面並非顯示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在臉書上「鈺鑽珠寶 賓森
」社團中之直播畫面。且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並非被告於110
年4月26日直播時全程完整之錄影畫面,自難逕以認定被告
手機畫面上所顯示之商品圖片為告訴人商品,則被告是否係
在辱罵指稱告訴人所售商品為爛貨,尚屬有疑,自難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
2.附表編號1、⑵部分(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1」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手上拿著1支手機,手機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 面,被告展示手機內容上告訴人直播畫面臉書上所顯示的留言數378則留言,並稱:「開1個多小時,留言人數才300個人,300則啊。」、「我看一下我的,一樣1個小時,一樣開1個小時,我多他3000則留言。」被告接著展示手機內容上另1直播畫面臉書上所示的留言數為3353則留言(播放時間1至26秒)。 3.被告稱:「開的時間一模一樣」、「58分鐘前嘛,58分鐘前」,並展示手機畫面臉書上顯示凱睿水晶正在直播、58分鐘等內容。被告稱:「對不對,3000多個留言」、「600多次分享,感謝各位的分享,如果可以再幫我公開分享一下。」、「我看一下他的,開的時間一模一樣。」(播放時間27秒至42秒) 4.被告稱:「齁,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播放時間43秒至47秒)。 5.被告稱:「喔,開的比我還久一個小時耶」(被告展示手機畫面上告訴人直播的時間)。被告稱:「哇,380個留言」(被告展示手機畫面臉書上告訴人直播畫面所顯示的留言數380則留言)。被告稱:「哇,差3000個」、「ㄟ給我,黃金水晶球在哪裡」(播放時間48秒至1分6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6.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9秒。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9
至155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之直播時間長達約2個
多小時。惟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1」錄影
檔案內容,係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直播時之部分錄影畫面,
並非全程完整之錄影畫面。而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直播時雖
有陳稱「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等語。
然觀諸其前後語意脈絡,其當時主要係在陳述其與告訴人於
同一時段進行直播時之留言人數多寡,觀看告訴人直播之留
言人數明顯少於觀看被告直播之留言人數,之後才穿插陳稱
「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數了啦」等語,其後再
陳稱「ㄟ給我,黃金水晶球在哪裡」等語,將直播內容拉回
欲介紹商品。則被告並未就其所言「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
  等語多所著墨,則其此部分片段言詞,真意究竟為何、是否
出於誹謗告訴人、基於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告訴
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主觀犯意而為,要非無疑,自難以被
告於直播過程,曾陳稱「那很明顯買人數了啦、很明顯買人
數了啦」等語,即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符。
3.附表編號1、⑶部分(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2」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玉石相關商品,商品最上方直立擺放1支手機,手機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手機前方有1個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被告稱「剩沒幾條,他那邊不會有這種價格啦」。觀看直播的觀眾陸續留言:「放那邊很像遺照」、「有香嗎」、「很像移動神主牌」、「要三拜噢」。之後被告稱:「你們不要一直在叫人家插香好不好,我覺得你們蠻壞的耶,晚上他們會找你喔」、「不要叫人家插香啦」、「各位,我不幹這種事情齁,我不會插香啦」、「煩耶」,被告稱:「煩耶」時,手上拿出1支香,並將香插在畫面上被告所擺放的黃色手排商品的間隔縫隙中,黃色手排商品位置是在上開手機前方,被告並稱:「叫人家插香,亂來」,被告將香插在上開黃色手排商品的間隔縫隙中後,香倒下來,被告稱:「唉呀」,並將香改插在黃色手排商品前方的其他顏色手排商品間隔縫隙中,被告並解釋稱:「這不是香齁,這個是因為我直播臺,我會抽煙臭臭的,所以說我要燻香一下,燻香一下,這不是香齁,這不是香,不是香,不是香,不是香,不是香。」(播放時間9秒至54秒) 3.接著被告手上拿出1個以透明管狀體包裝,內為長條狀的商品,並稱:「這個是我的沉香,我的沉香齁,因為我覺得直播臺有點臭臭的,臭臭的,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要生氣啦,轉你的臺(被告伸手摸了一下上述立起來,上方會旋轉可以擺放物品的白色展示臺),不要生氣啦。」(播放時間55秒至1分5秒) 4.被告接著稱「看喔,這項鍊喔,我剛才賣多少錢啊,我剛才賣多少,800嗎?鈦晶項鍊。」(播放時間1分5秒至1分15秒)。之後錄影畫面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5.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17秒。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89
至215頁),可知被告於直播當下,業已解釋其因為抽煙,導
致直播場所有臭味,其乃插置沉香燻香現場,並非意在插香
祭拜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稱
之公然侮辱犯行。 
 4.附表編號2、⑴至附表編號2、⑶部分(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頁):
一、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3」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稱:「來再聽一次」,並拿出手機,播放手機中的1段錄音,該段錄音內容為有1名男子聲音稱:「阿凱,我進6000多個黑曜(錄音內容所錄到商品名稱有點模糊),你如果想要的話,以1000個為單位,價錢」,該段錄音未播完,被告即接著稱:「說很好賺,客人很好騙,1個10塊,可以賣58」(播放時間14至21秒)。接著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3.上開錄影內容總長23秒。 二、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4」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被告稱:「賣鈦晶手珠,他私訊我客人,跟我客人 說,你不要跟凱睿買,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那我同行,我說ㄟ森哥不用這樣子吧,大家互相做生意。」(播放時間1至20秒) 3.被告稱:「來,給你們看,來」,被告拿出手機,手機畫面顯示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稱:「我說,來這個鈺鑽的老闆娘,來,我就跟她講我們見面好幾次,像朋友一樣,做生意,大家是拼家庭,拼未來的生活,大家都做生意,我認為1+1大於2,想想大家當初怎麼剛做,連海外都還沒有打進去,我幫她做了很多,我覺得個性、處世、做人做事,來,多個朋友一起拼,一起賺錢,我認為這比較好的,我這樣做人沒錯吧。」、「結果,來囉,講完之後,開直播說我幹譙他。」(播放時間22秒至1分1秒) 4.被告稱:「來,幹譙什麼」,被告並將手機畫面換成另1個臉書社群軟體擷圖,並稱:「來,說什麼」、「我找他輸贏,我找他輸贏,這不是王八蛋嗎,這不是王八蛋嗎,有人這樣做事的嗎」、「來聽好囉,聽好囉,還沒有結束,我一開始根本沒找他輸贏,他那時候嗆聲我,嗆聲我說什麼,我說做生意不要這樣子,他說,各位如果沒有18歲的,或是小朋友的話,你們先,那個旁邊有小孩的,先不要聽。」(播放時間1分2秒至1分33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5.上開錄影內容總長1分34秒。 三、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5」檔案部分: 1.錄影內容為被告直播畫面。 2.畫面中有被告販賣之商品,並直立擺放1支手機,手機內容為告訴人直播畫面。被告稱「要出什麼菜了」,於手機畫面為告訴人拿出一盒商品時,被告稱「齁又拿垃圾了」(播放時間14秒至16秒)。之後錄影結束(但被告直播尚未結束)。 3.上開錄影內容總長22秒。   
(1)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67
至18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之直播時間長達約3個
多小時。惟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3」、「
告證1-4」、「告證1-5」錄影檔案內容,係被告於110年4月
27日直播時之部分錄影畫面,並非全程完整之錄影畫面。而
被告為何會於直播時,突然播放一段手機內之錄音,再陳陳
稱:「說很好賺,客人很好騙,1個10塊,可以賣58」等語
,於播放該手機錄音內容及陳稱該等言語前之直播內容為何
?被告陳稱該部分言語後之直播內容又為何?公訴人均未指明
該段直播錄影前後之內容。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
:附表1編號2裡,你說到被告直播中提到『人民幣100、台幣
450,所以他要賣2500』,這部分告訴的點?)我只是陳述因為
被告將成本說出來,讓我很難賣,我不提告這一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販賣商品之實際價格本即
高於成本,以獲取利潤。則尚難僅憑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直
播片段,即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誹謗、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之犯意而為,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已
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犯行
。 
(2)依上開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4」檔案
結果,被告雖於直播時陳稱「賣鈦晶手珠,他私訊我客人,
跟我客人說,你不要跟凱睿買,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
給你了,我10分之1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等語。惟被告
之後即繼續陳述其與鈺鑽的老闆娘(按應即指臉書「鈺鑽珠
寶 賓森」社團老闆娘)聯繫之過程。可見被告主要係在陳述
其與告訴人間過往之糾葛,實難僅就從中擷取之片段言論予
以單獨評價,並據此率爾推認被告係基於誹謗、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主觀犯意而陳述上開言論。
(3)依上開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光碟中檔名「告證1-5」檔案
結果,被告固於直播時陳稱「齁又拿垃圾了」等語。然此部
分錄影檔案內容僅為約22秒之片段,且於被告表示「齁又拿
垃圾了」等語後即結束,而無被告之後的直播內容可供參酌
。則被告所稱「齁又拿垃圾了」等語,其真意為何,尚屬有
疑,要難僅以此擷取之片段詞句,即遽以推斷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犯行
。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誹謗、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論處等犯
行之有罪心證。就被告遭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為
公然侮辱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其餘遭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
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妨害名譽之方式 起訴罪名 1 110年4月26日20時許至22時許 ⑴拿著手機上顯示之葉登發在臉書上「鈺鑽珠寶 賓森」社團中直播之畫面,公然辱罵稱:「這東西怎麼賣啦,我真的沒有這爛貨耶」;⑵散布稱:「開一個多小時,留言人數才300個人,300則」、「買人數了啦」等不實言語。 ⑶接續將播放著葉登發直播畫面之手機立於桌上,並在該手機前插上一炷香,公然以間接方式辱罵葉登發。 公然侮辱 誹謗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2 110年4月27日20時許至22時許 ⑴播放葉登發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後,散布稱:「說很好賺,客人很好騙,一個10塊,可以賣58」之不實言語。 ⑵接續散布稱:「他私訊我的客人,跟我的客人說,妳不要跟凱睿買,我十分之一的價錢就可以賣給你了」之不實言語。 ⑶接續拿著手機上顯示之葉登發在臉書上「鈺鑽珠寶 賓森」社團中直播之畫面,散布稱:「又拿垃圾」之不實言語。 誹謗 公平交易法第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