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擷」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黃竣民」之記
載應予刪除,第7行「等語」後,補充「(黃竣民未據告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智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在暱稱「
賴寬璟」臉書帳號貼文下留言:「黃采婕高雄人、黃竣民、
軍事作家教官的集團人、詐騙了很多線上人呢」等文字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這段話是黃
竣民的粉絲傳給其的,其看到他們在借錢借來借去,就認為
他們是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在上開臉書帳號貼文下留言:「黃采婕
高雄人、黃竣民、軍事作家教官的集團人、詐騙了很多線上
人呢」等文字,且未曾查證是否屬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采婕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臉書帳號貼文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又該等文字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有詐騙行為,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屬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這段話是黃竣民的粉絲傳給其的,但其沒有保
留內容,其看到他們在借錢借來借去,就認為他們是詐騙的
,其的想法是要幫助人,不要讓他們再被騙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
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
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指摘告訴人詐騙多人等情所依據之「證據資料」
為上開臉書帳號貼文暨所附照片(如附表)、告訴人於該篇
貼文留言「我向你周轉三千」之文字,然綜觀上開臉書帳號
貼文暨所附照片(如附表),以及告訴人留言「我向你周轉
三千」之文字,告訴人留言之文字僅係指出該篇貼文所附照
片之文字內容之斜藏文字,與借錢、詐騙等事全然無涉,且
該篇貼文留言處,除告訴人留有「我向你周轉三千」之文字
外,尚有其他臉書帳號使用者有為相同文字之留言,有上開
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
,顯然均不足以佐證確信其所傳述告訴人有詐騙行為係屬真
實,或有何得以確信可能為真實之理由。又被告雖辯稱:曾
有黃竣民粉絲傳送予其「黃采婕高雄人、黃竣民、軍事作家
教官的集團人、詐騙了很多線上人呢」等訊息等語,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其
不認識告訴人,其僅在臉書認識「賴寬璟」,沒有見過「賴
寬璟」本人,黃竣民粉絲傳給其的訊息均沒有經過查證等語
,亦可見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有任何積極查證作為。
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然於上開
臉書帳號貼文留言處,散布不實之文字,使瀏覽該貼文留言
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幫助人,不要讓他們被騙云云,
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
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
『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以不實內容
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顯乏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共危險(3次
)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茶葉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
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貼文文字內容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這個借錢也借得太「含蓄」了! 看不看懂都非「周轉」給他不可! 貼文所附照片之文字內容 我本將心向明月 會向瑤臺逢月下 一曲你盡應見相 直須迥周長安逢 喜憂借酒轉誰倚 翻思未是離三秋 你心何須理萬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黃智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能、黃采婕擷均為暱稱「賴寬璟」臉書帳號之共同友人
。詎黃智能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黃智能」之臉書帳號,在「
賴寬璟」帳號留言:「黃采婕高雄人、黃竣民、軍事作家教
官的集團人、詐騙了很多線上人呢」等語,以上開方式指稱
黃采婕、黃竣民詐騙多人,足以貶損黃采婕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能坦承在臉書帳號「賴寬璟」頁面為上開留言
,惟矢口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這段話是黃竣民的粉絲
傳給伊的,但伊沒有保留內容,也沒有查證是否屬實,伊看
到他們在借錢借來借去,就認為他們是詐騙的。伊會相信黃
竣民粉絲傳給伊的內容,是因為很多人傳給伊,伊的想法是
要幫助人,不要讓他們再被騙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在「賴寬璟」臉書網頁留言如上,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采婕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留言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要無疑義。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稱黃竣民粉絲傳予伊之
內容並無保留,則其所辯是否確有其事,已屬可疑。退步以
言,縱有他人傳送告訴人、黃竣民詐騙之訊息予被告,惟依
其上開辯詞,被告並未查證該等訊息屬實與否,亦無任何信
賴上開傳言之合理基礎,即率爾在「賴寬璟」之臉書頁面發
送上開訊息,自亦無解於其誹謗罪責。從而,被告上揭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