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簡字第19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芳


楊登富



洪嘉展



曾子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登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子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以辣椒水噴曾子益」之記
載後應補充記載「(丙○○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臉部泛宏」應更正為「臉部
泛紅」。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之「各1紙」記載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賴順芳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及傷勢照片」。
二、被告賴順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
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楊登富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其等之前案乃係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
傷害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有差異,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徒手或持鋁棍傷害告訴人等,致告訴
人等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之傷勢,及斟酌被告
楊登富、洪嘉展、曾子益坦承犯行,而被告賴順芳則否認犯
行,且被告4人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賴順芳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楊登富高中肄業,
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10多萬元,目前辦理債務更生程序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洪嘉展高中肄業、從事拖吊
業,月收入約30多萬元,尚積欠銀行700多萬元,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曾子益五專畢業、擔任
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汽車貸款100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掃把後端之鋁棍,雖為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屬日常可購得之一般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客觀上價值非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94號
  被   告 賴順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登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子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登富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
登富因與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對面鄰居洪嘉展、曾子
益等人有停車糾紛,乃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前
去敲打洪嘉展、曾子益之住處鐵門欲與之理論,曾子益見狀
乃先步出住處,並與楊登富、賴順芳等人在前述住處門口前
發生衝突,雙方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相出手攻擊對方
,洪嘉展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乃持掃把後端之鋁棍
(未扣案),前去攻擊楊登富、賴順芳等人,雙方人馬進而
互相攻擊對方,洪嘉展並於隨後將鋁棍交給曾子益攻擊楊登
富、賴順芳等人;而在一旁之丙○○因見弟弟楊登富遭到攻擊
,乃出面勸阻並以辣椒水噴曾子益,曾子益因遭噴辣椒水,
乃持鋁棍揮打丙○○左手臂,而其手持之鋁棍亦因而遭楊登富
、賴順芳等人搶走,並再由楊登富、賴順芳等人以鋁棍攻擊
洪嘉展、曾子益等人。雙方人馬經此衝突後,楊登富因而受
有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賴順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左上臂裂傷3公分等傷害;曾子益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泛紅、背部灼熱刺痛、右側前臂及手腕挫傷痛
、左小指擦傷等傷害;洪嘉展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泛宏
及嘴唇擦挫傷腫、雙上肢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賴順芳、楊登富、丙○○、洪嘉展、曾子益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洪嘉展、曾子益、賴順芳等人前述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賴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沒有出手打對方云云。 3 告訴人兼被告曾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賴順芳、楊登富、洪嘉展等人前述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洪嘉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賴順芳、楊登富、曾子益等人前述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順芳、楊登富與洪嘉展、曾子益等人,雙方因停車問題產生口角並攻擊對方,且有自己有遭被告曾子益攻擊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賴順芳、楊登富、丙○○、洪嘉展、曾子益等人因本件衝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賴順芳雖以上詞辯解,惟查:被告賴順芳所涉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洪嘉展、曾子益等人指訴明確,且審酌與被
告賴順芳為同一陣營亦無利害關係之被告楊登富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均指稱被告賴順芳於案發時有攻擊被告洪嘉展
、曾子益等人之事實,足證被告賴順芳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本案被告雙方人馬既均有攻擊對方之事實,
且觀諸其等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既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
述之傷勢,則依其等所受之傷勢以觀,受傷之部位均為身體
容易遭受攻擊之處,足見被告等人顯均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傷
害對方,故被告等人之犯嫌,均堪認定。故核被告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賴順芳、
楊登富2人間及被告洪嘉展、曾子益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本次衝突中先後之
多次攻擊行為,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
並僅均侵害身體法益,應係被告等人單一傷害犯意之接續行
為,而被告等人之單一接續傷害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前述傷害,並各自觸犯數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賴順芳、楊登富等人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