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0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超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超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62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故意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有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參以被
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1號
  被   告 賴超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超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30日
10時13分許,在蔣宛庭所經營管理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
0號之宛庭爌肉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褲子內,隨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蔣宛庭發現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宛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超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宛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法之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
被告上開竊得現金2,300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
之財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蔣宛
庭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
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取告訴人現金3,000元,已
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竊盜後
之上開財物,告訴人亦未提出所述遭竊財物之相關憑證、照
片等事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所稱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