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簡字第8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而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惟參酌最高法院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
案權衡,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與前案並不相同,前案
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依現存證據尚非能判斷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處罰,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將被告之犯罪前科
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清江與告訴人陳慶育
原無何嫌隙,僅因工作上些許之口角,即持苗盆丟擲告訴人
,因而造成告訴人額頭及手臂擦傷、流血,考量上述犯罪情
節、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其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如前所述,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罪
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職
業「工」(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
  被   告 李清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江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6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對面田地,因育苗盆擺放問題,與陳慶育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育苗盆丟向陳慶育,致陳慶
育受有右額頭、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慶育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慶育、證人吳浚清、施秋雄、吳俊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