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簡字第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臺志


蔡智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蔡智雅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⒉核被告蔡智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關於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吳臺志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被告吳臺志、蔡智雅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見被告吳臺志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吳臺志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非中低收入戶,且患有重度重
鬱症、上頜竇惡性腫瘤、頰粘膜惡性腫瘤,並領有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此一身心狀況,自應充分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蔡智雅明知吳臺志已為本案竊盜犯行,竟仍貪圖
小利,收受贓物,享有不法利益,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
告蔡智雅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上開和解、賠償情形、收受
贓物價值不高、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非中低收
入戶、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吳臺志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而被告蔡智雅則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二人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二人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罪,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積極彌補損害,被告吳臺志雖然有較多之前科素行,
但本院考量被告吳臺志有上開身體狀況,刑罰的執行未必有
助於教化,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對被告二人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二人能
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被告二人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4,000元,高於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