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村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02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依法通知受刑人於11
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到署執行,受刑人於前一日提早到場
,並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小孩需照顧為由,而聲請易
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認「受刑
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106年酒駕判刑2月,106年
酒駕判刑有期徒刑2月,嗣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受刑人3次酒
駕紀錄,與前案相距僅5年,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
眾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為由,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當庭告知上開否准聲請
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並詢問因受刑人提早報到,該日暫不
發監執行,改期發監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嗣執行檢察官即於111年10月25日以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2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為
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受刑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後,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㈡受刑人前於: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6號為附命向公庫支付45,000元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下開⑵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⑵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111
年4月21日再犯本案,確屬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參
以檢察官上開「受刑人3次酒駕紀錄,與前案相距僅5年」事
由,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後,認定受刑
人顯然未因前案2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
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其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
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由易科罰金
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
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
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
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明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