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銘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4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銘銃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處分而入監執行。惟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尚有工作,並有
家庭需照顧,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刑期之一半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1年1月
1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執
行之意見,且讓受刑人陳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告知
受刑人如家中有長者或幼童需要照顧,得向社會處請求協
助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駕
紀錄,本案為第3犯,並與前次構成累犯,且受刑人之駕
照已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險性甚高為由,否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報請檢察長核定,再告知受刑
人前開不予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
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
度執字第44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執行檢察官為上
開處分前之指揮執行過程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
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具體
個案犯罪情節等事項,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其踐行之程序難認違誤或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次查,受刑人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108年度交簡字
第1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
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
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
酒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2次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
卻仍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故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以受刑人本案酒後駕車為
第3犯,並與前次構成累犯,且受刑人之駕照已吊銷仍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險性甚高為由,認如不發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之情形存在。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