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鄭丞硯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丞硯、
被告江振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江振宇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
日,媒介被告林煒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與被告陳宥均(
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經判決駁
回)認識,由林煒諭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陳宥均,
陳宥均再交給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
月上旬起,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拜爾德」
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
34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煒諭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江振宇、陳宥均、林煒諭應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振宇
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先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林煒諭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生全部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林煒諭為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幫助犯,即為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內部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即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依法分
擔額為5萬元,其中原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與林煒諭以3
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並表示對林煒諭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但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足認原告已因連帶債務人林煒諭清償3萬3,000元(此部分,
經本院112年7月18日聯繫原告陳述明確),但原告對林煒諭
就其分擔額內,是否免除債務1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
3萬3,000元=1萬7,000元)則不無疑義,原告與林煒諭成立
調解時,被告陳宥均部分尚未判決,原告無法預知陳宥均將
獲判無罪,是以該時原告認定侵害其權利之人即為江振宇、
陳宥均、林煒諭3人,從而探求原告與林煒諭調解內容之真
意,原告是以10萬元之3分之1數額,與林煒諭進行調解,則
其所對林煒諭拋棄之民事請求數額,應僅為333元(計算式
:10萬元÷3-3萬3,000元=3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此部
分對被告生絕對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
所為請求6萬6,667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㈣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
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