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嘉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緝卷】
第9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5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本院交易緝
卷第9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交易緝卷第67-6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其駕駛車
輛致一定影響(偵卷第15頁),卻仍無視前述情況及政府一
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之手段(偵卷第15頁),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現從
事鐵工,平均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照顧2名已成年,卻因
車禍事故居住於療養院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交易緝卷第100頁)。兼衡其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
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
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因此追撞前方因紅燈暫停
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第一次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
知準備程序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再經本院第二次通緝
而到案,逃避其司法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
  被   告 許嘉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屏
東○○○○○○○○九如辦公室)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源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14日1
5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與莊采潸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采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及莊采潸受傷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
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