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達於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許,在
彰化縣社頭鄉老人會館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
3日17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與忠孝一路口時
,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
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