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2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 度偵字第5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進行協商程序後,
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3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如
書記官 楊蕎甄
通 譯 李 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
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瑞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2月23日1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之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2月24日零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
路1段與文化街口,因不勝酒力,與廖國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廖國瑋上開自小客車
復撞及許凱傑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27分許
,對林瑞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被 告 林瑞晟
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檢察官 鄭安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楊蕎甄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