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家炫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交流道
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新興路燈桿0000000附近,不勝
酒力而翻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
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炫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下列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①97年8月9
日駕駛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94毫克,並因肇事而遭
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
撤銷緩起訴,遭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7萬元。②10
2年5月17日駕駛自小客車上國道,吐氣酒精濃度達0.85毫克
,並因明顯異常駕駛而遭查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③
103年7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99毫克,並
因交通違規(闖紅燈)而遭查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④103年8月23日駕駛自小客車上國道,吐氣酒精濃度達0.7
1毫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⑤105年4月25日騎乘輕型
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78毫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
。⑥111年10月1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59
毫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本件為被告第7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0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被告屢次犯
下酒駕犯行,情節均屬嚴重,中間雖一度有5年未再犯罪,
然此5年間有將近2年是在監獄服刑,且距離本案最近一次是
於111年10月14日犯下酒駕犯行,而被告才剛被起訴,就立
刻犯下本案第7次犯行,犯罪情節更甚嚴重,不但行為時醉
態更為明顯,並肇事導致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而政府屢次
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並呼籲喝
酒後應找代駕,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所知曉,
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遏止民眾
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被告卻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
其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犯罪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電腦車床工作,
已離婚,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