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岳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某
便利商店,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林岳鴻身上散發酒味,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
二、被告林岳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岳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
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6頁),已然可認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
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知悉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
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
後騎車上路。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為身體不好,目前沒有工
作,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哥哥、姐姐、妹妹各1個,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