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晉溢自民國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省道台00線快
速公路北上00公里000公尺處時,因車輛熄火停放於內側車
道而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38分
許對陳晉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陳晉
溢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45頁),本院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蒐證影片
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1至33、37至41頁),復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員警蒐證影片予被告確認無訛(交易
卷第43頁審判筆錄參照),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1至14、第55至56頁、交易
卷第43、4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易卷第62
頁);而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及檢察官
主張符合累犯要件暨所憑證據,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案(同
卷第4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
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
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
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
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
其之駕籍資料存卷可佐(偵字卷第3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
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
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另曾二度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交
易卷第60至62頁),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而
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均坦認犯行全無辯解,且檢察官
於訊問之際,業已向被告確認其對於酒測值、酒測過程均無
意見(詳偵字卷第56頁訊問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之初,被
告雖未否認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卻辯稱認為酒測程序有疑義
、當時自己不醒人事、有慢性病代謝較慢云云,經本院當庭
播放員警蒐證影像予被告觀看,確認員警實施酒測當時,被
告係採站姿,且其之意識狀態尚可與員警對話,員警亦有當
場告知酒測值為每公升1.09毫克,並出示儀器畫面予被告觀
看,斯時被告全未表達異議等情(前引審判筆錄參照),被
告始願坦認起訴書所載含酒測值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此犯
後態度在量刑之際,自應與始終坦承不諱者有所區隔。再衡
諸被告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更行駛在速限
較高之快速公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騎乘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高出許多,且本件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兼
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程,月收
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年邁之父母及胞
姊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身體狀況(詳交易卷第46、48
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