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柯銘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6月14日之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其
位於彰化縣OO市OO路之公司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友人唐振芳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OO鎮OO路O段二林鎮托兒所前,唐振芳因故跌落車下,柯銘
祥亦停車逗留該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柯銘祥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㈢被告柯銘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八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10年間,亦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
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
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罪質的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
案已是被告第9次犯公共危險罪案,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
刑,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
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前有8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