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炳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
炳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累犯加重其
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
,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
,離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其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不固
定,不夠的話由子女支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
成年人,其前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定
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為證,理應深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註銷,卻未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
累犯案例固著,無從輕量處餘地;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於深夜離峰時段騎乘機車,危害性稍低,且被告20
餘年來僅有上述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單純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被   告 蕭炳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炳崧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自112年10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
縣社頭鄉石坑一巷之堂哥住家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58分許,行經社頭鄉山腳路3段218號前,因安全帽之
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炳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田中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