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村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6)日近中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
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二段328號前時,不慎自摔
倒地。俟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對李漢
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漢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9、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42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上開機車於112年7月26日之車行軌跡資料截圖1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7、9至11、14至19頁反面、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
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
應薄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
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
自摔倒地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
2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已離婚、育有4名成年小
孩、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