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南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
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南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江南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江南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
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及羊肉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112年9月21日晚間9時
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啟頭燈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7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江南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7-21、65-66頁;本院卷第47-52、55-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23、37、39、4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
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9月21日)與前案(
110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筋綁
紮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老婆及2名未成年女
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