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基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午起,在彰化縣
鹿港鎮某工地工作,期間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前等停紅燈時,遭梁聰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
基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基田之自白、職務報告、梁聰智之診斷證
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
第39-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基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
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
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
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
業,已婚,所育子女2人均就讀高中,尚未滿18歲,其目前
無業,家中經濟來源靠太太從事會計記帳等情甚明,且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來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920號判處拘
役50日,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
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理應深知飲酒後斷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記取教訓,本次明知在外工作結束後
勢必要駕駛車輛,卻於飲酒後,於下班尖峰時段,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對於公眾交通危害頗大,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本次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自較罪質未呈均一
之累犯案例為重,而無從輕量處餘地;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除前述歷次公共危險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單純,另外本件車禍是被告等停紅燈時遭後
車追撞,應與飲酒無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