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裔昌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裔昌於民國111年6月8日0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朋友住處內,飲用3、4瓶啤酒與半瓶藥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
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
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
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
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
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檢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依職權送再議,且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65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可稽(速偵卷第115-117、129頁)。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前之111年6月1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1年7月
2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再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7日以1
1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於111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
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15-117頁、撤緩速偵卷第
5-8、15-16頁、本院卷第5、9-11、18-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11年9月30日按被告住所地址為
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撤緩速偵卷第17頁
)。然被告業於同年9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0-21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自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遽對被告前揭公共
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
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