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雨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雨筑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張雨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後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
承認酒後駕車,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又被告為初犯,
並無前科,亦有積極賠償受損車輛車主李豐全所受損害,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3-145
、52-53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仍於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刑度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
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持上訴理由於原
審量刑中均已有審酌,而量處上開之刑,核無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向員警坦承犯行,符合
自首之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
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已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
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
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衝撞
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及電
線桿,並導致乙車往前滑行撞上前方工廠搭建之內線水管及
貨櫃,致甲車車頭全毀、乙車後保險桿全毀、後車廂凹陷、
車頭嚴重毀損,被告自己亦受傷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員警獲報而到場處理,嗣於秀
傳醫院急診室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存卷足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35-45頁),而被告本案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出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身上必然瀰漫酒氣,且現場貨櫃、自來水管及甲車、乙
車均嚴重毀損,被告亦經救護車緊急送醫等節,堪認員警在
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對其產生酒駕之嫌疑,並有確切之根據,
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而對被告施以酒測,依前揭說明,核
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並造成現場貨櫃、自來水管及甲車、乙車均嚴重毀損,其
本人亦受傷送醫,已肇生實害,是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
度,已屬從輕量刑,亦實難認依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再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車所致生之上開實害甚鉅,所犯情節
較為嚴重,為收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末被告上訴既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有利證據
,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依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減刑為違法,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宣
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