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0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奕安經原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林奕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3頁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父親住院,需依賴呼吸器
生存,至今尚未出院,母親身體也不好,家中經濟困難,被
告有意願和解,希望可以減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
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本件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
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所應給付之66,000
元,並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完畢,有本院11
2年4月26日、112年6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12年度
彰簡調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明中理字第1120274號函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59、63、69、79頁),是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
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在機慢
車道上違規停車,致造成本件車禍,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
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82頁鑑定意見),又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應給付之66,00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
付完畢(詳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方便照顧父親而租地務農、未婚、與
父母同住、父親生病剛出院回家調養、父親領有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交簡上卷第57頁翻拍照片)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違規停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