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交
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於民國112年1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新樂園遊藝場,飲用調酒100 c.c.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和美鎮仁風路21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敏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那
麼多錢可以繳,請求從輕量刑,我不爭執犯罪事實等語。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61至62頁、本院卷第70、73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
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本院又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
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67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業、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須扶養現年8
7歲之父親及75歲之母親、被告現因腳受傷無法工作、經濟
狀況免持、戶頭僅剩6萬多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4頁被告自述、第59頁診斷書)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
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㈢至於被告所述沒有錢繳罰金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
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
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