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
526 號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168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明鴻明知行車應靠右行駛,不得逆向行駛,竟仍於民國11
1年8月21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和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鹿和路1段459號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玥如見王明鴻逆向行駛而減速閃避,同行向
後方之陳帟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及閃避而追撞陳玥如所騎乘機車,陳帟翔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手雙腳擦傷、左腳、鼻子撕裂傷等傷害(陳玥如未成傷;陳
帟翔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明鴻
明知其逆向行駛造成車禍而導致陳帟翔受傷後,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逕自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帟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
瑕疵之情事,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鴻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乙
情供認不諱,並對其行至彰化縣○○路0段000號時,陳玥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被告王明鴻所騎乘機車逆向行
駛而減速閃避,同行後方之告訴人陳帟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及時閃避而往前追撞陳玥如所騎乘
機車,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辯稱對車禍之發生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王明鴻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供承:告訴人車禍
,是我逆向行駛造成,我没有意見,肇事逃逸部分,我承認
等語,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告訴人陳帟翔診斷書在卷可稽。復據
證人陳玥如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帟翔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帟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騎乘機車逆向
在其右前方位置,没有很遠,車禍後有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
有亮煞車燈,被告是從我們身旁經過,當時撞擊很大聲,被
告機車有停一下等語,證人陳玥如於偵查中證述:撞擊當下
,被告在我身旁,慢慢騎過去,被告騎到轉彎處時,他有回
頭看一下我們這邊發生什麼事情,他就騎進巷子了,我覺得
他不可能没看到,因為我們撞的超大力,陳帟翔還飛出去等
情。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其中9時28分49
秒至9時28分53秒所示勘驗內容:經過路燈桿掛有白色長方
形招牌之巷子口後,畫面右前方有一台機車(被告機車)在
車道最外側逆向往畫面右下角行駛,畫面正前方有人車倒地
,現場有長按之啦叭聲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
器筆錄顯示:陳玥如看見被告逆向,因而減速,機車亮起煞
車燈,於陳帟翔撞擊陳玥如時,被告位於陳帟翔、陳玥如的
右側前方,被告的安全帽向下傾斜,看了機車右側後照鏡一
眼等情。綜上證人陳帟翔及陳玥如之證述內容及勘驗行車紀
錄器所載,應可認定陳帟翔與陳玥如發生車禍是在被告前方
,而陳帟翔追撞陳玥如機車後,陳帟翔人車倒地,車禍時之
機車倒地撞及地面聲音,及機車有長按啦叭聲,且被告所騎
機車的煞車燈有亮起等情,應知悉陳帟翔與陳玥如發生機車
追撞之情事,且二人之車禍發生與被告逆向行駛作為具有關
聯性,而告訴人因而受傷,更與被告逆向行駛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故被告辯稱:當時伊不知有發生車禍,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
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
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
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
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知悉其騎車並逆向行駛,肇致告訴人陳帟翔閃避不及追
撞前方減速之陳玥如,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陳帟翔人車倒地
,顯已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認事不關己,未留置現
場確認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隨即騎車
離開現場,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實
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並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帟翔達成調解,有調解
書1份在卷可考,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被告雖曾於10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
畢,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由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訴人雖於論告時陳稱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求為撤銷原判決諭知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撤銷緩刑對被告而言,顯有不利益,本院應不得為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
526 號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168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明鴻明知行車應靠右行駛,不得逆向行駛,竟仍於民國11
1年8月21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和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鹿和路1段459號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玥如見王明鴻逆向行駛而減速閃避,同行向
後方之陳帟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及閃避而追撞陳玥如所騎乘機車,陳帟翔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手雙腳擦傷、左腳、鼻子撕裂傷等傷害(陳玥如未成傷;陳
帟翔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明鴻
明知其逆向行駛造成車禍而導致陳帟翔受傷後,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逕自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帟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
瑕疵之情事,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鴻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乙
情供認不諱,並對其行至彰化縣○○路0段000號時,陳玥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被告王明鴻所騎乘機車逆向行
駛而減速閃避,同行後方之告訴人陳帟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及時閃避而往前追撞陳玥如所騎乘
機車,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辯稱對車禍之發生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王明鴻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供承:告訴人車禍
,是我逆向行駛造成,我没有意見,肇事逃逸部分,我承認
等語,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告訴人陳帟翔診斷書在卷可稽。復據
證人陳玥如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帟翔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帟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騎乘機車逆向
在其右前方位置,没有很遠,車禍後有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
有亮煞車燈,被告是從我們身旁經過,當時撞擊很大聲,被
告機車有停一下等語,證人陳玥如於偵查中證述:撞擊當下
,被告在我身旁,慢慢騎過去,被告騎到轉彎處時,他有回
頭看一下我們這邊發生什麼事情,他就騎進巷子了,我覺得
他不可能没看到,因為我們撞的超大力,陳帟翔還飛出去等
情。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其中9時28分49
秒至9時28分53秒所示勘驗內容:經過路燈桿掛有白色長方
形招牌之巷子口後,畫面右前方有一台機車(被告機車)在
車道最外側逆向往畫面右下角行駛,畫面正前方有人車倒地
,現場有長按之啦叭聲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
器筆錄顯示:陳玥如看見被告逆向,因而減速,機車亮起煞
車燈,於陳帟翔撞擊陳玥如時,被告位於陳帟翔、陳玥如的
右側前方,被告的安全帽向下傾斜,看了機車右側後照鏡一
眼等情。綜上證人陳帟翔及陳玥如之證述內容及勘驗行車紀
錄器所載,應可認定陳帟翔與陳玥如發生車禍是在被告前方
,而陳帟翔追撞陳玥如機車後,陳帟翔人車倒地,車禍時之
機車倒地撞及地面聲音,及機車有長按啦叭聲,且被告所騎
機車的煞車燈有亮起等情,應知悉陳帟翔與陳玥如發生機車
追撞之情事,且二人之車禍發生與被告逆向行駛作為具有關
聯性,而告訴人因而受傷,更與被告逆向行駛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故被告辯稱:當時伊不知有發生車禍,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
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
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
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
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知悉其騎車並逆向行駛,肇致告訴人陳帟翔閃避不及追
撞前方減速之陳玥如,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陳帟翔人車倒地
,顯已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認事不關己,未留置現
場確認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隨即騎車
離開現場,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實
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並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帟翔達成調解,有調解
書1份在卷可考,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被告雖曾於10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
畢,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由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訴人雖於論告時陳稱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求為撤銷原判決諭知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撤銷緩刑對被告而言,顯有不利益,本院應不得為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