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30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文榮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一場
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且經濟狀況不佳,無
能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詳如附件判決書。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
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
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
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
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
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
」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
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
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
)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
,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時12
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3
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
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理由,原審都已經加以斟酌,被告雖
然提出「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
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博文診所、員林基督教醫
院查詢被告的身體狀況,但此些新的量刑證據與事實,並無
法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的認定。
 ㈣因此,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緩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3月、1年2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本院考量被告已經68歲,雖然被告有酒精濫用的情形,但前
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是在86年間,迄今已經超過
20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涉嫌多次酒後駕車,且被告經
診斷為「高血壓、失眠、運動性喘」、「慢性支氣管炎」(
見上開醫院函文),身體狀況非佳,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經
過此次偵查、審理之刑事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的可
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
 ㈢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