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景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章景城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打
廉村附近某田地,飲用啤酒1罐後,先騎乘腳踏自行車,返
回其位於埔鹽鄉番金路3之5號現居地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溪湖鎮大溪路1段與大溪路
1段800巷路口處,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章景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9-12、51-5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偵卷第13、29-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
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
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
車前科紀錄外,另於100年間亦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不思悔改,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
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