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飲用酒
類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民國95年間,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洪毓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市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婷自民國112年5月10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星辰歡歌唱坊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三段539巷口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同巷13號
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時18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