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車牌查
詢駕駛資料」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漢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林漢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7時許
,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時,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漢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