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逸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市○○KTV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01公里900公尺處時,不慎
碰撞前方由陳柄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7時41分
許對林冠逸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柄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林冠逸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酌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更行駛在
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高出許多,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
(詳偵字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