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刑之理
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
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違規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3號
  被   告 林憲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湳底路龍水宮飲用啤酒1瓶700C.C,至同日16時
許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華
中街口,因駕駛汽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且有犯罪主觀惡
性,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審酌避免被告誤認累犯,法院
愈判愈輕,且係駕車,非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比例
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