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逆向行車且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甚濃,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影響其
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
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郭明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9日1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之快炒店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34之3號前
,因其行車不依順行方向且安全帶未扣妥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及法遵循意識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