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甫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甫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
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許甫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甫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
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1瓶餘,至112年6月2
8日凌晨近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28
日上午7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甫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