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平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平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復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0
0鎮某農田內,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00鎮00路0段與00路0
段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2年度速偵字第937
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9至第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復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
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係再犯相同之犯罪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其本
案犯行,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飲
酒後騎機車上路,依其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尚未因酒後騎乘機車因而肇事造成實害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