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明諺為高職畢業,此
經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明確,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並於偵查中自陳母親於民國112年5月間過世,這陣子心情
低落才飲酒等語甚明,且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飲酒後於週間傍晚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重要
幹道鹿和路上,甚至闖越紅燈,被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
不低,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亦佳,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周明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諺自民國112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2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威
士忌酒後,竟於同年月27日16時3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
6段與鹿和路6段255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明諺為高職畢業,此
經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明確,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並於偵查中自陳母親於民國112年5月間過世,這陣子心情
低落才飲酒等語甚明,且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飲酒後於週間傍晚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重要
幹道鹿和路上,甚至闖越紅燈,被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
不低,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亦佳,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周明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諺自民國112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2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威
士忌酒後,竟於同年月27日16時3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
6段與鹿和路6段255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