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3時49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鄭如
琴之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
年度調偵第787號),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彰化
縣和美鎮住處(地址詳卷)飲用藥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上
開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上開貨車沿彰化
縣和美鎮仁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美鎮仁安路與中
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陳金水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
前行駛,適有鄭如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和美鎮中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鄭
如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陳金水
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因鄭如琴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陳金水施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一)被告陳金水之供述(二)被害人鄭如琴警詢中之
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道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七)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八)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