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伯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並因而肇事),卻於刑罰執行
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
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
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陳伯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10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與呂厝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