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元



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
字第1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元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元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車時雙手應放在方向盤,掌控車輛穩定之行駛,詎
其疏未注意,因故未能緊握方向盤致車輛向右偏移行駛至上
址房屋前,並撞到正在上址房屋前洗車之吳宥進之身體,吳
宥進遭撞彈飛後復撞擊到上址房屋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再掉落在地面上,並受有右側外傷性臂神經叢損傷
、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右後足跟撕裂傷等傷害,且吳宥進
因右側外傷性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致使其右肩關節喪失外
展能力及右肩關節屈曲活動障礙等重大不治之傷害。詎陳宏
元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宏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19頁
;本院卷第55-59頁)。
 ㈡告訴人吳宥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
21-24、81-83頁;本院卷第55-59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25、27、29、
30、37-39、41-43、45-55、57、59、61、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
其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未能緊握方向盤致車
輛向右偏移,致使本案車禍發生;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遂行離開,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損害程度,及被
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並慮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且坦認本案之犯行
、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汽車材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
錄可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本院卷
第56-5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彰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