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顥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顥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顥議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至11時30分許,與友人
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道週路
)與和線路交岔路口附近「金嗓KTV」內飲用酒類後,知悉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隨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
8分許,行經和美鎮嘉鐵路279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執
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翌(26
)日凌晨0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隨身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卻又
再犯,堪認未能警惕自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