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證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61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德美路615巷與德美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
前行駛,適有蔡旻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德美路616巷
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德美路後,亦往德美路615巷方向行駛而
來,兩車見狀均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蔡旻原人車
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王證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
證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
對傷者蔡旻原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案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證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偵卷第23至27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偵卷第29至47頁)
。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6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蔡旻
原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且已於調解成立
當場支付完畢,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
(偵卷第91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犯後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誠意與具
體作為,被害人於前揭調解書並表明不追究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同意檢察官緩起訴向國庫
支付之金額(見偵卷第72頁訊問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