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TRAN VAN L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外國姓名原文:TRAN VAN LONG)於民國112年8月2
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
某處,飲用越南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察
覺陳文龍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對陳文
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12至14、47至4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來臺工作期間,均未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在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紙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
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