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娟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
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犯酒後駕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淑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00鎮00街之
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23時28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前,因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上
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