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靖雅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扣,又不待酒精消
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金馬路交通幹道,為警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
當高的危險性;另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為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連同構
成累犯之前案,本案為其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主觀惡性較
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固著,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凌晨時分駕車上路,非屬尖峰時段,及
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除前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類
型之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