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淑娜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犯下本次不
能安全駕駛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王淑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娜自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街00號2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北斗鎮興農路2段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淑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