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閔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應更正為「車損暨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閔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偵卷第2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
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圍牆一事,但就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
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旁圍牆,致己受傷,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念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