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行「於112年9月6日19時許」補充為「於112年9月6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芳玲於民國9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
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鄭芳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
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6
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鎮順隘小吃館,食用燒酒雞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查獲照片2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