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玉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黎玉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10月4日函(本案未達重傷
程度)。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4日
修正公布,授權行政院以命令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
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為:「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修正後規定將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改為裁量加重,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規
定。法官考量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情節尚非嚴重,且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應無不良素行
,故尚無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已屬不當,又於迴轉時未謹慎注
意後方人車往來,以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即
貿然迴轉,因而致後方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李坤錫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理應責難。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稱願以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61萬餘元,並主張至少給付80萬元),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與前夫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黎玉妙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玉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22時許起,至同日
23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3罐啤酒
後,迄至112年2月2日上午酒力未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黎玉妙於112年2月2日上午7時53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暫停路邊欲起步向左迴車至00路
0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並靠右停車時,原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後將車輛往右側行駛,適有李坤錫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坤錫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視神經受損、
右側鼻骨、顴骨、眶底粉碎性骨折側、腦震盪之傷害。嗣經
警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對黎玉妙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黎玉妙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玉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錫之結證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附卷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
人駕騎機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亦認「一、黎玉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先駛往路邊暫停再起步左轉
迴車,復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李坤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19日彰鑑字第1120134865號函所
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玉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
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